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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案件的出罪标准

林子淇 林子淇刑事圈 2023-08-27

刑事案件出罪的标准不是由律师来决定的,而是由办案机关决定的。律师从事无罪辩护的任务,就是符合办案机关的出罪标准。


入罪出罪都是论点,所以除了部分“情节显著轻微”或者因为其他原因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以外,刑事诉讼就是围绕论据即证据所进行的“较量”。


本团队长期代理刑事控告和刑事辩护,因此对入罪、出罪都较为了解,在办理大量案件后,与出罪的标准直接相关的只有一个因素,即入罪标准,而其他因素其实并不直接和出罪产生联系,而是直接和入罪产生联系。如果一个案件要入罪,需要同时符合两个标准:一是有证据证明(可能)符合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二是不具备法定的出罪事由或不存在不具备刑事可罚性的理由。


那么出罪其实就是证明用于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的证据不成立,或者证明存在法定的出罪事由或者存在不具备刑事可罚性的理由。


一、各阶段的入罪标准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法定的出罪事由或者免于刑事责任的情况,办案机关一般不会主动查找相关证据或者审查,所以办案机关的入罪标准大体上仍然是围绕着犯罪构成的四要件来设置的。


侦查阶段“入罪”的证据标准,可称为立案侦查标准,其实其客观标准理论上并不太高,一般而言达到50%-60%理论上就可以立案。但这一阶段的标准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由于主观标准的加入,导致最后的结果变得模糊。


在很多情况下,入罪的标准=客观标准*主观标准而非客观标准+主观标准,譬如50%×1.6=80%,又如50%×0.4=20%。因此,部分地区/人士对于部分案件,可以通过(调整)主观标准把立案侦查的证据标准提高到80%-90%,那么很多案件是达不到这个标准的;而如果该标准被降低到20%-30%,那么很多案件很随意地就能达到标准。

刑事政策、案件量、是否有其他方式可以处理该案等因素都会影响具体案件在侦查阶段的主观入罪标准,所以即便立案侦查阶段的客观标准看起来比较固定,总体的证据标准仍然是比较模糊的。


审查起诉阶段入罪的客观证据标准,理论上相对于侦查阶段的证据标准会稍微提高一些,一般来说要提高到证明力(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可能性)为70%-90%,而审判阶段的客观证据标准要提升到90%-99.9%。


尤其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上述三阶段互相衔接,所以每个阶段其实都有两个标准,各阶段的起点和终点各一个。也即进入侦查阶段的客观证据标准是50%以上,而从侦查阶段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客观标准是70%以上,从审查起诉阶段进入审判阶段的客观标准是90%,定罪的客观标准是99.9%。但在某些案件中,由于主观标准的不确定,上述标准仍然不是每个阶段的”最后标准“。


通过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在刑事案件中,办案人员是否足够客观是非常重要的,由于客观标准是相对确定的,主观标准是相对不确定的,那么办案人员提供的这个乘数,才是决定最后标准的关键。如果办案人员坚持把自己的主观标准设定为1,那么这个案件的证据标准就等同于客观的证据标准;如果办案人员的主观标准非常模糊,那么案件的证据标准也难以清晰。


对于大部分案件而言,需要注意两件事:一是由于检察官和法官终身责任制,检察官和法官的主观标准乘数一般不会偏离1太远;二是在很多地方,就部分罪名而言,立案阶段仍可能处于相对主观的阶段,入罪标准仍然非常不明确,存在客观证据仅达20%就立案的情况,也存在客观证据达到了80%仍然不立案的情况。


二、三阶段入罪标准之间的联系


然而,如上文所述,由于主观因素的参与,立案侦查阶段的证据标准有时非常模糊,有些案件只有20%-30%的证据,也立案了,有些案件达到了70%-80%的证据标准,还是不立案。这一方面说明,实务中侦查阶段的证据标准其实并不是30%也不是50%或60%,而是X;而这个前因带来的后果,也就是另一方面呈现出来的是,审查起诉阶段的出罪标准和审判阶段的出罪标准会进一步不确定,因为如果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办案人员也是不完全客观的,那么审查起诉阶段的入罪标准是(X+证明力增加量M)/2*主观因素a,审判阶段的入罪标准是(X+证明力增加量M+证明力增加量N)/2*主观因素b。


需要注意的是,当立案侦查的证据标准是50%的时候,一个阶段增加20%的方式是比较容易确定出罪标准的,但当立案侦查阶段的入罪标准是(20%,80%)的时候,就很难确定后续阶段的出罪标准了,因为M的范围会从(20%,50%)这个范围变为(0%,79.9%),N的范围会从(0,29.9%)变为(0,79.9%)。


而比较乐观的情况是,当检察官和法官都非常客观的时候,无论立案侦查阶段公安是何种标准,检察官的标准就是(70%-90%)*1=70%-90%,法官的标准就是(90%-99.9%)*1=90%-99.9%。但这种情况,可能只占少数。


三、精细化辩护应当细化阶段性出罪标准


假设一个案件立案阶段的证据非常薄弱(20%),该案为什么能够立案侦查则会是非常值得考究的。所以不能以为侦查阶段入罪的证据只有20%意味着该阶段甚至后续的阶段一定能出罪,因为首先要考虑的是,为什么证据只有20%都“入罪”了。


假设一个案件侦查阶段的证据比较充足(90%),是否一定不能出罪?不一定。因为这个案件仍然存在不入罪的空间,而理论上,只要判决时没有达到99.9%,在三阶段结束之前依然有可能出罪。


所以,实际上入罪的证据标准是无时无刻不在变化的,它包含了两方面的内涵:一是现行的证据标准是否已经达到;二是在不超出办案期限的前提下,通过这一阶段的努力,是否可以达到下一阶段的入罪标准。那么一个完整的刑事案件,实际上至少存在五个证据标准,一是立案,二是审查批捕,三是移送审查起诉,四是移送起诉,五是审判。这五个证据标准恰好是辩护律师所要特别注重的标准,相应的时间点也是律师要特别注意把握的时间点。


这里还有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就是办案人员对于下一阶段的预判。上文提到的立案侦查阶段,客观来说平均证据率应当是50%-60%,那么是否20%就立案的案件,公安机关一定属于不客观?在立案的那一刻应当是不太客观的,但是如果公安机关在看到这20%的证据时,依据证据的具体情况以及以往的办案经验认为如果展开侦查,侦查阶段的入罪证据证明力可以从20%提升到90%,而且侦查阶段公安也确实做到了,那么从案件的结果来看,当时20%就立案的行为真的属于不客观吗?这很难说,毕竟,客观也是一个和结果息息相关的词语。(而且这种案件一旦立案了往往更难出罪,因为公安机关一开始就认定了当事人有罪,而且侦查阶段可能还付出了很大心血,把证据率从20%提升到90%。)


四、律师对于出罪标准的把握在于对入罪标准的准确预估


律师为什么要会见、阅卷、和办案人员沟通?在无罪辩护中,这三种行为其实都指向同一个目的,也就是确认办案人员的入罪标准,从而预估案件的出罪标准。虽然办案人员的入罪标准与其办理案件时内心的出罪标准并往往不是同一个数字,但出罪标准必然与入罪标准存在较大联系。


譬如办案人员对某案的入罪标准在90%以上,那么辩护律师可以预估,在没有其他因素影响的前提下,律师只要把这个入罪的可能性降低到70%-80%,这位办案人员就很可能放弃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而假如有其他因素影响,律师可能还要通过取证、论证的方式把入罪的可能性进一步降低,譬如降低到40%-60%,之所以大部分案件越是往后越难出罪,因为理论上案件的入罪证据会越来越多,而且总体而言办案人员受其他因素影响的可能性也进一步加大,入罪的标准可能会酌情降低,相应地出罪的标准可能会酌情提高。


有人可能会质疑,侦查阶段只有会见这一种方式,审查起诉增加了阅卷,审判阶段增加了庭审,这是不是意味着,在某种意义上,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律师有更多方式可以发现证据中的漏洞,从而出罪?那么案件越往后越难出罪是否一个悖论?


一方面,案件越往后越难出罪是有数据证实的,也是司法实务界的共识;另一方面,案件越往后越难出罪是因为一般而言,案件越往后,入罪的证据会越来越多,入罪证据上的“漏洞”会越来越少,案件所受到的阻力会越来越大。


至于律师了解案件手段在后两个阶段的增加,可以说一定程度上可以增加律师帮助当事人出罪的“筹码”和机会,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律师在后两个阶段能够看到的证据已经是侦查方确认了“应该没有问题”的了,所以律师发现”问题“的可能性本来就不算特别高,可能还要非常仔细才能发现一些问题。


另外,这些问题是否足以导致案件的定性被改变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削弱犯罪事实成立的可能性,也是因“案”而异的,这不仅需要律师有很强的发现问题的能力,对律师在法律论证方面的能力以及沟通能力,相较于侦查阶段也会进一步提高。


所以,尽管三阶段的“入罪”标准不一定有太大的差距,但理论上入罪的证据量会越来越多,证明力会越来越强,出罪的空间会越来越小,这就和打游戏通关一样,难度是不一样的,一关更比一关难,所以如果能够早请律师介入,最好不要拖延。而且,在律师不介入的前提下,家属甚至不知道某个案件,具体阶段入罪、出罪的标准和依据是什么,除了茫然,只能茫然。


五、律师帮助当事人出罪的方式


(一)总体方式


要削弱入罪证明力,即证明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者可能不存在。对于律师而言,方法有两种:一是通过乘数降低证明力,即入罪证明力*(1-律师降低的证明率)=总体证明力。


譬如一个案件,该阶段入罪的标准以及目前证据的证明力都是90%,律师发现这个案件的很多证据来源不明或者发现关键证据有很大问题,不具备三性之一,等于把其中50%的关键证据给“打掉”了,这个案件的加上辩方意见后的入罪证明力(总体入罪证明力)=90%×(1-50%)=36%,36%远远地小于90%,那么这个案件就很可能无罪。


二是通过反证降低证明力,也即入罪证明力-出罪证明力=总体证明力。


譬如一个案件,该阶段入罪的标准以及目前证据的证明力都90%,律师发现了2个反证,平均每个反证的证明力是30%,那么加上辩方意见后的入罪证明力(总体入罪证明力)=90%-(30%+30%)=30%,30%远远地小于90%,那么这个案件也很可能无罪。


以上两种方式,实践中可能被同时使用,也即最后的公式其实是入罪证明率(总体入罪证明力)=控方(侦方)证明力A×(1-辩方削弱的控方证明率%)-辩方证据对于不存在犯罪事实的总证明力,这个总体入罪证明力会被拿来与具体办案人员的入罪标准(糅合了主客观标准的结果)相比较,从而确定一个案件在具体的时点是否能够出罪。


(二)具体方式


一是把案件情况与犯罪构成向对照,看案件内有多少“异常情况”,看这些“异常”能否通过上述第一种方式降低入罪证明力。


二是从逻辑出发,看案件有无可以反驳犯罪事实成立的反证,试图通过上述第二种方式降低入罪证明力。


三是看是否存在法定的出罪事由或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此时出罪的原理其实和第二种方式类似,只是出罪的关键从反证变成了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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